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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良旺与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旺,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储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周良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露丹,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樟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卫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幼岚,系公司职员。被告:储荣伟。原告周良旺与被告黄樟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储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旺的委托代理人邢露丹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幼岚及被告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樟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旺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乘座被告储荣伟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顺富村地方时与相对方由被告黄樟千驾驶自己的浙D×××××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储荣伟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82011.92元、误工费24911.88元、护理费16474.5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0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844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0235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35000元。被告黄樟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黄樟千、储荣伟赔偿事故损失16735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十九份、收费清单一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及误工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收据三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及护理、营养时间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事实。被告黄樟千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黄樟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及20万元三者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加扣15%后)对两案伤者进行赔付,由两伤者(周良旺、储荣伟)进行分摊。被告储荣伟答辩称,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其会承担的。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其同意先由原告享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3936.37元应扣除,伙食费认可58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对伤残没有异议,误工考虑120天,标准应为75.72元/天,共计9086.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两案伤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282000元内予以分摊,另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已为原告和储荣伟各垫付5000元。被告储荣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对证据1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407元后以实际票据额81337.82元计赔,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势,原告应在6个月后及时评残,再给予1个月评残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10天予以计赔;证据3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6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计赔;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原告乘座被告储荣伟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顺富村地方时与相对方由被告黄樟千驾驶自己的浙D×××××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储荣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储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81337.82元(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3529.37元)、误工费(210天×75.72元/天)15901.20元、护理费(150天×109.83元/天)16474.5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0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黄樟千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黄樟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黄樟千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储荣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致发生二车相撞造成周良旺和储荣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黄樟千负事故主要责任,储荣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黄樟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储荣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樟千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规定扣减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再加扣1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额由黄樟千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确定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樟千与被告储荣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周良旺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0元;误工费15901.20元、护理费16474.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6004.50元,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101004.50元。二、黄樟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良旺医疗费76337.82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3417.82元的70%计58392.47元,其中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0393.62元,黄樟千应赔偿周良旺17998.85元,黄樟千已付30000元,周良旺应返还黄樟千12001.15元。三、储荣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周良旺医疗费76337.82、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3417.82元的30%计25025.34元。四、黄樟千、储荣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良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依法减半收取1741.50元,由周良旺负担141.50元,黄樟千负担1000元,储荣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