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间,在没有高处作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附近一钢结构厂房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其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安排其雇佣的工人赵某在未经高处作业安全技术培训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10余米高的钢结构厂房房顶施工,后赵某从房顶坠落,致内脏多器官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高坠致多发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被害人抢救的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谭某等的证言,施工现场照片一宗,(芝)公(刑)鉴(尸)字(2012)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从事钢结构厂房高处作业过程中,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因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