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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葛云文、袁玉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葛云文,袁玉菊,郑则民,张丽丽,王祖明,臧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玉来。被告葛云文。被告袁玉菊。被告郑则民。被告张丽丽。被告王祖明。被告臧传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葛云文、袁玉菊、郑泽民、张丽丽、王祖明、臧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袁玉菊、王祖明、臧传霞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玉来、被告葛云文、郑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葛云文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云文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1日,并由被告郑则民、张丽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云文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88.33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共计5698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云文辩称,现家庭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郑则民辩称,钱不是我用的,不同意偿还。被告张丽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三被告及袁玉菊、王祖明、臧传霞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云文、袁玉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在借款额度50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葛云文的银行卡(卡号:62×××12)。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丽丽、郑则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葛云文发放贷款50000元,并将贷款50000元存入被告葛云文的账号(62×××12)。2013年8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袁玉菊、王祖明、臧传霞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葛云文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葛云文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丽丽、郑则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丽、郑则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丽、郑则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云文追偿。被告葛云文要求延期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则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放弃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云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988.33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自动履行之日止)共计549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则民、张丽丽对被告葛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则民、张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云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葛云文、张丽丽、郑则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代理审判员  张怀聪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