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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忠伟与高守顺、谭培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伟,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陈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守顺,居民。被告谭培尧,居民。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8号方舟区2号楼103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忠伟与被告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伟的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顺、被告谭培尧、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伟诉称,2012年7月23日,在国道206线金冢子路口西侧路段处,陈忠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因未与高守顺驾驶的鲁G×××××(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忠伟受伤、车辆损坏。经了解,鲁G×××××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培尧,冀D×××××号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G×××××号车和冀D×××××号挂车均以被告谭培尧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守顺、谭培尧、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和冀D×××××挂号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1时00分许,原告陈忠伟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金冢子路口西侧处时,由于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在路南侧超车道内车前头部与前方顺行被告高守顺驾驶鲁G×××××(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处相撞,致使陈忠伟受伤、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守顺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忠伟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43.59元;后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28928.00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0.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1331.59元。原告之伤经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陈忠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3、误工天数为5个月;4、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高守顺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培尧,冀D×××××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谭培尧为两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庭审中原告陈忠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1331.59元,误工费16727元,护理费589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4728.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每份1000元内承担赔偿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守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忠伟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忠伟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守顺无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31.5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门诊单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之内缴纳鉴定费用、办理鉴定手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诸城市山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认证,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2年7月23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1月19日,共116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3345+3260+3431)元/90天×116天,计款12935.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96元,应根据法医鉴定结论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期限确认,其标准根据有关的规定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即70.56元/天)计算,应为4233.60元(70.56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584元,因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由此确定其应按2012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即应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每天3元计算实际住院53天的损失,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定住院伙食标准费应为1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但因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1331.59元,误工费12935.29元,护理费4233.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1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965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和冀D×××××挂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051.4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600元,因原告陈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05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忠伟负担97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