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有俊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有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8月2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金昌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有俊,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1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捕前租住金昌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有俊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金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有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有俊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借款2万元。后经陈某某多次索要,陈有俊归还了4000元。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陈某某来到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被告人陈有俊的出租屋索要欠款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陈有俊持屋内菜刀在陈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潜逃。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有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57.1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的菜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鉴定意见、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有俊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有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身体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有俊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有俊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不当讨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有俊之女陈静茹在案发前因患失忆症而休学,并向法庭提供了休学证明、考试成绩单、名次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此结果与陈某某索要借款的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有重大过错依据不足。被告人陈有俊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未遂)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有俊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有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57.19元。陈有俊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陈某某上诉称:应判赔残疾赔偿金14989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被告人应判处死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有俊因债务矛盾激化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出示、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9日17时32分,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110指挥中心接该市居民梁某某报称,其三舅陈有俊打电话说把一个女人杀死在租住处,请求查处。公安机关派员前往位于宁远堡镇西坡村陈有俊的租住处,发现一妇女头面部受伤严重,即送往医院救治,并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具体位置、详细情况,并依法对现场的多处血迹(痕)、菜刀、手机、女式挎包等痕迹、物证进行了提取。3、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其左侧颜面耳廓切割伤、面神经损伤均属轻伤,头部多发头皮裂伤并多发颅骨骨折,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均属重伤。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有俊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的长袖T恤一件、裤子一条。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有俊依法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为其砍杀陈某某所持凶器。6、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陈有俊所穿长袖T恤上的可疑斑迹、现场墙面上抛甩血迹、现场菜刀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同一女性人血,该血痕为陈某某所留。7、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所受伤被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8、被害人陈某某证明,自2007年7月起,陈有俊先后向其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陈有俊仅还了4000元。2012年10月19日下午4点多,其到陈有俊租住处索要欠款时,被陈有俊持刀砍杀。9、证人梁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17时12分,其三舅陈有俊打电话称在出租屋内杀了人,让其将两个女儿接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便向“110”电话报警。10、证人杨某某(陈有俊之妻)证明,案发时其不在家。2011年4月的一天,陈某某曾到家里来找陈有俊,当时陈有俊不在家,陈某某和其发生了撕打。2012年5月,陈有俊去新疆打工,陈某某还到其家闹事,找陈有俊要钱。其家的菜刀是2010年春天在北京路大市场刀具摊位上购买的,刀平时都放在外屋的砧板上。菜刀是不锈钢制的,呈长方形,刀柄是由棕黄色塑料制的,刀宽约6cm,长约20cm。11、被告人陈有俊对持刀砍杀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在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以上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陈有俊借款后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归还,被害人陈某某索要欠款并无过错;本案虽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上诉人陈有俊在作案后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客观上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且杀人未遂,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但陈有俊持刀在被害人头面部连续砍杀,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严重,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伤害,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某某所遭受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民事赔偿判赔适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