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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瓯南大桥引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