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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马守海原晶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守海;原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马守海,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户籍所在地昌邑市。被告原晶晶(又名原晶),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马守海与被告原晶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我用挖掘机为被告装载建港石,装载费共计31000元。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原告马守海为被告原晶晶装载建港石,装载费共计3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装车费叁万壹仟元正(31000.00),(5月1日-7月8日)2011.7.8原晶”。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守海为被告原晶晶装载建港石,被告尚欠原告装车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原晶晶付给原告马守海欠款3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条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75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元--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