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执民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志章、景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志章,景丹,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东执民字第104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代表人:王登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崔志章。被执行人:景丹。被执行人: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崔志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崔志章、景丹、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崔志章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东执民字第104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