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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灿。被告某某学校。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灿,被告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于被告处工作,担任幼儿园教师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260元。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7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和11月份6天的工资共1512元。而且被告还扣押了原告15天工资约65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1260元月×6个月×(2-1)倍=756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520元(1260元月×1个月×2倍=2520元]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共1512元(1260元+(1260元÷30天×6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扣押15天的工资65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某某学校老师轮值表、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刘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8、9月份工资情况;4、玉林市英才工业学校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业;5、某某学校考勤制度表,证明某某学校考勤制度;6、玉区劳人仲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处理;7、手机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光盘(附文字翻译),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刘某某;8、毕业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毕业。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在校学生,其到被告处工作属于见习,不属于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工资823.8元无事实依据,原告11月份的工资为792元,其离职也没有告知被告并办理离职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是非营利性单位;2、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并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处属于擅自离职,因此说明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形;3、刘某某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2012年5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其的学制是三年,当时仍然是在校学生,其到新思维学校工作属于见习,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且是在事发后补充制作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的事实和内容是不正确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2、4,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的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玉林市英才职业技术学校社会文化专业2010级学生,2012年5月2日,原告在校学习结束,玉林市英才职业技术学校并未为原告联系实习或见习单位,由原告自行联系就业单位。2012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工作,担任幼儿园教师。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考勤,并按考勤情况发放工资。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没有领取2012年11月份工资792元。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1260元月×6月×(2-1)倍=756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20元(1260元月×1月×2倍=2520元]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共1512元(1260元+(1260元÷30天×6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扣押15天的工资6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适格劳动者,被告不存在需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作出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1512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从玉林市英才职业技术学校社会文化专业毕业。本院认为,实习和见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明确工作岗位,严格考勤,按单位规定和考勤情况领取报酬的情形。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完成全部学习任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并按考勤情况发放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告应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按工资单原告2012年6月到11月工资为3377元,所以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3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560元,超出33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劳动法中规定的适格劳动者,被告不存在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1512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为15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15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520元的请求,原告是否是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只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就是否单方辞退原告做出明确表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52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扣押15天的工资65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扣押了原告15天的工资65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学校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377元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某某学校支付2012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作了6天的工资1512元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学校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