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定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甲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鲁A708**号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7公里+200米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乙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赵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因被告人赵甲驾驶的鲁A708**号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8日(2013)巨民初字第954号山东省巨野县民事判决书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赵某丙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87.66元。经询问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赵某丙,上述赔偿款已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李某、王某某、赵某丙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13)巨民初字第954号山东省巨野县民事判决书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甲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甲从宽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卜庆发审判员 唐存平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永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