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红莲与杭州铁达物资贸易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莲,杭州铁达物资贸易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铁达物资贸易部。法定代表人:翁向群。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叶嘉媛。上诉人李红莲与被上诉人杭州铁达物资贸易部(以下简称铁达贸易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红莲于2009年6月进入铁达贸易部,从事列车车厢的保洁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李红莲月工资为1310元。2012年11月18日,李红莲因不服从分配与同事发生口角并将同事打伤至派出所处理。同年11月19日,李红莲向铁达贸易部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合同,要求铁达贸易部一次性补偿5240元,李红莲已领取了该款。同年12月6日,铁达贸易部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2年12月14日,李红莲以要求铁达贸易部支付双倍赔偿金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上劳仲案字(2012)第2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红莲的全部仲裁请求。李红莲于2013年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铁达贸易部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8700元×2×8)459200元;2、铁达贸易部支付在册的18天工资(1950元×2)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红莲是在工作中发生打架行为后主动书面向铁达贸易部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铁达贸易部据此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按李红莲的要求支付了一次性补偿金,因此李红莲认为系铁达贸易部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铁达贸易部双倍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红莲要求铁达贸易部双倍支付18天的在册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4日判决:驳回李红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李红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红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红莲的原审诉讼请求并要求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铁达贸易部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因为上诉人李红莲的申请双方当事人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红莲在上班期间将同事打伤这是事实,由于派出所民警作了工作,被上诉人出于人性化考虑,才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对于双倍支付在册的18天工资,由于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应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铁达贸易部主张其系依据李红莲本人提交的自愿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而解除与李红莲的劳动合同。就此主张,铁达贸易部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其证据1--李红莲自述情况说明及解除申请,对其真实性李红莲并无异议。而李红莲认为系铁达贸易部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主张李红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红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于李红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李红莲诉请铁达贸易部双倍支付在册18天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红莲的该项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红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