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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姜心海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系被害人邓景钊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系被害人邓景钊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杰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系被害人邓景钊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玲,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系被害人邓景钊的女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曾用名姜联合、姜连合、姜连河),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心海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心海伙同李飞材(已判刑)、王某风、马某琴(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坦东路段一建筑工地盗窃废铁时,被看工地的邓景钊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姜心海即和李飞材把邓景钊按倒在地,并用螺纹钢和手电筒合力击打邓景钊的头部及身体多下,致邓景钊当场死亡,后姜心海和李飞材把邓景钊的尸体抬至附近的太公鱼塘丢弃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景钊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飞材的证言:2003年3月6日18时许,我和马杰、姜联合(经李辨认为姜心海)及马杰的父母亲等人在马杰父母家吃火锅,当时马杰母亲对马杰说去龙江坦东一带的建筑工地搞些废铁来卖,我和姜联合都提出想一起去搞。大家经商量后决定在7日凌晨4时去龙江坦东的建筑工地去搞废铁。3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马杰就驾着辆男装红色摩托车搭着联合到我出租屋把我叫醒,然后马杰开摩托车,联合坐中间,我坐最后,三人一起去到龙江大坝桥附近的一个自行车修理点停下摩托车,这时马杰母亲和另外两名妇女已在这里等候我们了。我们6人一起经大坝堤边的公路步行到坦东大道牌坊直入的一条正在铺路的路段,就在路边的建筑工地偷那些堆放在路边的废铁。当时是凌晨4时许,就在我们正在偷路边的废铁时,有一名老头骑着自行车从坦东工业区往龙江方向靠近我们时发现了我们,并用手电筒光照我们,我们就纷纷往旧广湛路方向逃跑。就在我们逃跑时,联合躲在路边大电线架旁边的草丛中,那个老头就将自行车停在路边,走进草丛中用手电筒向联合照去,当老头走到联合藏身的草丛时,联合就大声喊我们不要走,当时他手里拿了一支在路上建筑工地拔的铁支,他将铁支扔在地上,就冲上前去抢老头左手拿着的手电筒,其后背就被老头右手拿着的铁棍打了一下,这时马杰就冲上去抢了老头右手的铁棍,同时,联合抢过老头的电筒之后,就用右手拿着电筒打老头的头部,左手卡住老头的脖子,将老头叉在地上,这时马杰也冲上去,坐在老头的身上,用从老头右手抢过来的铁棍打老头的头部,同时,联合叫我拿起刚才他丢在地上的铁支,并叫我按住老头的脚,我看又要拿铁支又要按脚不方便,就把铁支扔在地上,用双手按住老头的脚,我们三人打了老头大约一分钟左右,那老头就没有动弹了。我们三人就放下手里的东西,联合就拉老头的臂膀,马杰就抬老头的双腿,我就托老头的屁股把老头扔进了附近的鱼塘里,之后我们就离开。联合当时在路上拔的也就是我后来拿的那根铁支大约50公分长,直径大约1公分左右的螺纹铁。马杰从老头右手抢过来的那支大约70公分长,直径比我拿的那根粗。当时打老头时马杰和联合都戴着白色带蓝色花边的棉手套,联合戴的新一点,马杰戴的旧一点,比较脏,打完人后就把手套丢在那里,没有带走。包括打人的两根铁棍和电筒都丢在了现场。那老头的自行车后来被联合一个人骑到我们之前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与我们汇合,我和联合一起将此单车扔进了河里。联合把上面的衣服也扔进了河里,因为那上面有血。到了2003年3月7日下午15时许,马杰的母亲和姜联合一起到我小姨“娃子”的住处,当时我在屋内睡觉,马杰的母亲对我说:那个老头死了,你和姜联合快点跑吧。我当时说事情已经发生了,跑到哪里也没有用,再说我没钱,而且马杰也欠我300元钱。后来马杰来了,马杰母亲就从身上拿了300元钱叫马杰还给我,姜联合就向马杰母亲借300元钱让他跑,马杰母亲就借了300元钱给他,联合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就走了。证人李飞材辨认出姜联合就是被告人姜心海、马杰就是王某风、马某琴就是马杰母亲,并辨认出作案地点、现场提取的螺纹钢、手套、所乘坐的马杰的摩托车及被害人的同类自行车等。。2、证人王某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王某风在侦查阶段作过7次供述,其中第1、2次供述称其在案发当日凌晨4时曾开摩托车搭载幸福(即李飞材)和另一名男子到龙江大坝桥附近的一个自行车修理点,该2人下车后去偷废铁,他没有去,半小时后2人回来之后,他搭乘2人回到出租屋。第3、4、6、7次供述称幸福2人回来后,姜联合告诉他他们在偷废铁时打死了一个老头,并将老头扔到鱼塘里。第5次供述称亲眼看到幸福、姜联合二人打死被害人。该次供述称:2003年3月6日晚,我和幸福、姜联合等人在我母亲家吃饭时商量一起去偷废铁。7日凌晨4时许,我从龙首搭姜连合和幸福到旧大坝桥边自行车修理点,后来遇到我母亲和另外两个女人。于是我们六个人就一起往坦田方向沿着烂路走。在一个路口往左转里面有一个工地遍地都是废铁。姜连合、幸福、和一个叫小红马的女人拿几块废铁往回走到坦东小学路口把铁放在草地上。当时我们发现工厂里面有狗。于是我和姜连合一起将准备好的有药鸡翅膀丢给狗吃,那狗吃完后倒在地上。我将那狗抱到我们放废铁的草丛中绑好就又往工地方向走,没走多远就见到姜连合他们几个又拿了一些废铁跑回来。我母亲空手回来对我说刚在工地上拿铁时被工厂里面睡觉的老头发现了他们,并大喊了一声。我们六个人在坦田路口会合后,看到刚才我们偷铁方向有一个老头走出来朝我们这边看。我和那三个女人马上躲进草丛中。姜连合和幸福则从地上拿了块石头朝老头那边走,那个老头马上回去了。接着,姜连合顺手从烂路上拔了一根长约60厘米手指般粗的铁条,我也到路上拔铁条,可是没拔出来。姜连合叫我把摩托车开过来将狗载走,我往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了约十米,这时那个老头骑一辆自行车从工厂区里走出来。姜连合、幸福还有那三个女人马上躲进草丛里。那个老头将自行车停放在电线架外的路边,从车后座拿了一根长约80厘米的铁棍,比姜连合那根要粗一点。左手拿出一手电筒开了灯往电线架姜连合他们躲藏的草丛中照过去。刚好照到姜连合和幸福。那个老头右手抡起铁棒往姜连合右肩部打了一下,姜连合马上用双手抓住那老头拿手电筒的左手,而幸福用双手抓住那老头拿棍的右手,同时用力将老头推倒在草地上。姜连合抢过老头的手电筒,右手按住老头的头部,左手拿着手电筒,当时抢过来时电筒已经关了,往老头的头部打了两、三下,这时幸福已经抢过老头手中的铁棍拿在左手上,同时跨在老头身上,右手抓在老头的胸部位置,左脚压着老头的腹部。姜连合打完老头的头部后,把手电筒又打开着,用家乡话对其说“不要说话,再说话就打死你”,估计那老头没听懂。我好像看到老头的头部被姜连合用右手压着往左边靠在地上,老头讲了几句话,我不知道其讲什么。这时姜连合左手将手电筒放在地上,同时伸手到老头衣服内掏东西。那老头用右手在姜连合的左手背部抓了一下,后来我看到姜连合左手食指根部的手背位置有一个直径1厘米的圆形伤口。这时姜连合对幸福说了一句“打他”,幸福左手拿起铁棍(就是从老头手中夺过来的那根)往老头右边头部打了很大力的一下,当时老头的头被姜连合按在地上,右边脸朝上,那老头给打了一下就没有说话了。我也看到老头不动了。这时姜连合将地上的手电筒拿起来关掉了顺手往草地上扔过去。之后姜连合用家乡话说“架走,扔塘里”。幸福把铁棍丢到草丛后,双手抓起老头的双脚,姜连合则用双手从老头的背部伸过其腋下抬着老头的双手,两人合力将老头扔到了电线架后面的一个鱼塘里。这时我就离开往摩托车那边走了,当我开着摩托车经坦东大道下斜坡往出事地点方向走时,看到姜连合骑着老头刚刚骑着的自行车,幸福坐在后架上,一看到我过来,幸福跳下车跟我说让我叫那几个女人快离开,我看到幸福说完后和姜连合一起将自行车扔到河里去了,同时两人将外套脱下来也扔到河里了。当我回到坦田小学路口时,我没看见我妈她们三个女人,便又开车回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就看到姜连合、幸福和三个女人都已经等在那里了,一个叫“娘们”的女人说她的鞋忘了拿了,于是我又载她回去拿鞋,拿完后才回到修自行车的地方。我载姜连合两人回到姜连合的住处,他们两人换了衣服后三个人一起去喝粥,之后我就和两人分开了。到出事当天下午15时许,我开车经过幸福岳父的女儿(花名叫“娃子”)的出租屋时,看到我母亲叫姜连合两人离开,当时姜连合和幸福两人说没钱,同时幸福说我还欠他300元钱。我母亲听后就到幸福的岳父开的小食店向幸福的岳父借了600元给我,我就给了姜连合和幸福每人300元。当天偷铁时我带着3月6日早上刚买的白色手套,姜连合事后告诉我3月7号凌晨他戴了一个手套,具体是左手还是右手我没听他说。幸福有没有戴我就没看到。王某风辨认出姜连合就是被告人姜心海、幸福就是李飞材,并辨认出作案地点、其驾驶的摩托车及姜心海作案后所骑的同类自行车等。3、证人马某琴(王某风的母亲)的证言:其于2003年3月6日晚至7日早晨在家睡觉,在3月8日因其丈夫去收废品不够钱周转,找孙素兰(李飞材的岳母)借了600元。4、证人王某五(王某风的父亲)的证言:其妻子向黄某领夫妇借过600元钱,但不知道该600元钱干什么用。5、证人黄某领的证言:2003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马杰的母亲马某琴到其店里向其妻子孙某兰借了600元钱。6、证人孙某兰的证言:王某风的母亲曾于2003年3月10号的前几天以要收旧货为由向她借了600元钱。7、证人李某莲的证言:被害人邓景钊案发前是携带一把黄色外壳塑料电筒、骑一辆28寸双管黑色男装自行车去上班的。8、公安机关出具的顺公刑勘字[2003]053号现场勘查记录,反映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管理区坦田小学后门太公鱼塘东侧草地。太公鱼塘东岸有一条小路通向华北路,在小路的两端和太公鱼塘相接的岸边仰卧着邓景钊的尸体,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呈仰卧位,上半身浸泡于鱼塘岸边水中,上身外穿灰色长袖外衣,下身外穿黑色长西裤,系棕红色皮带,右侧前裤袋内衬外翻,内衬上附着草痕和血迹,右脚赤足。距尸体左手东面3CM的淤泥中斜插着一根螺纹钢(全长83.6CM,直径2.3CM),以插入淤泥那一端为顶端,距顶端21CM处的钢体上粘附有血迹和毛发,血迹范围14X3CM。在尸体东边7M处发现有一片粘附有大量血迹的草丛,范围为50X60CM,该处及周围的草丛均呈倒伏状,在沾有血迹的草丛中发现一把黄色塑料手电筒(长18.4CM,灯头直径5CM)手电筒上粘附有大量血迹,呈关闭状。在草丛中还发现两粒黑色纽扣(其中一粒纽扣上带有断线)。距手电筒东面1.1M的地面上有一根螺纹钢(全长61CM,直径1.8CM)。距该螺纹钢东面1.5M的草丛中发现两只白色手套,两只手套的大小和质地均不同,均粘附有血迹。距手电筒西北面15CM的草地上有一只右脚黑色布鞋,鞋帮上沾有泥土,经甄别,该鞋与死者左脚所穿布鞋为同一双鞋,从该布鞋处往西至尸体处之间的沿路草丛上发现有擦拭状血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黑色布鞋一双,白色手套两只,长83.6CM的螺纹钢一根,长61CM的螺纹钢一根,黄色塑料手电筒一把,黑色纽扣两粒。9、公安机关出具的(2003)顺公刑技法字第3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景钊符合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公安机关出具的佛公刑技法物字[2003]163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现场提取的手套的剪片上血迹、现场螺纹钢上转移的血、现场手电筒上转移的血的基因型均与死者邓景钊的血的基因型一致。11、抓获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姜心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塘青剑湖万客隆广场将上网在逃被告人姜心海抓获。1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飞材因伙同他人抢劫,并致一人死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飞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李飞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96.3元。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已改造,原有鱼塘已填平改建,姜心海已无法指认案发地点。14、被告人姜心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心海的身份情况。15、原审被告人姜心海的供述:2003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晚上21时许,我和“幸福”、马杰约好去工地盗窃财物,后来我们去到龙江镇旧大坝桥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放在那里的钢条。当我们走到工地门口时,我看见一名老头从工地里走出来,我看见后就马上往大坝河边跑掉了,我跑到河边等了一会,没看见“幸福”他们,于是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幸福”,他告诉我他们所在的位置,我就过去找他们,见到马杰和“幸福”一起,他们俩手里分别拿着一块砖头,我当时问他们打了什么人,他们说打了一个老头,并叫我去旁边鱼塘看看老头死了没有,我没有过去看,而是直接从一条小路返回龙首,马杰驾驶摩托车搭着“幸福”离开了。到了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幸福”,他说他和马杰昨晚打的那个老头可能会死并叫我不要在龙江生活了,他与马杰已经离开了。于是我在当天离开了顺德并回了老家,之后过了半年多后到江苏收废品至今。被告人姜心海辨认出李飞材就是“幸福”、王某风就是马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心海在盗窃过程中实施暴力拒捕并致被害人邓景钊死亡从而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但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姜心海伙同同案人李飞材、王某风等人在作案前共同密谋盗窃,后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心海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姜心海有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姜心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上诉称:姜心海与其他同案人合伙实施盗窃,对被害人邓景钊的死亡存在起因,因而有过错,故应承担对被害人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佛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姜心海支付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4996.3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姜心海及其同案人李飞材(已判刑)、王某风三人经密谋盗窃,于2003年3月7日凌晨4时许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北华路坦东路段一建筑工地盗窃废铁时,被看工地的邓景钊发现并追赶,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心海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有参与抢劫的事实,同时也无法认定被害人邓景钊的死亡系由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所造成,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因姜心海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姜心海有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故对上诉人李某莲、邓某明、邓杰某、邓某玲要求原审被告人姜心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