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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义才、邓节平诉谢坚松、杜新林、颜瑞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义才,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邓节平,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寿胜,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坚松,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实习律师。原告李义才、邓节平与被告谢坚松、杜新林、颜瑞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义才、邓节平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新林、颜瑞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蕊担任记录。原告李义才、邓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胜、黄坚兰,被告谢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才、邓节平诉称,2013年5月22日12时50分,被告谢坚松驾驶粤AE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天平镇往塘冲方向行驶,至X191线32Km+100m路段时,与由李巧胜驾驶的桂DVB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巧胜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李荣强、喻国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坚松与李巧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荣强、喻国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粤AE33**号中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谢坚松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向被告谢坚松了解,被告谢坚松驾驶的粤AE33**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颜瑞宏以杜新林的名义入户,实际车主是颜瑞宏。本次交通事故因李巧胜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3、误工费389.42元(①原告李义才:2500元/月×12个月÷365天×2天=164.38元;②原告邓节平:56.26元/天×2天=112.52元;③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56.26元/天×2天=112.52元);4、交通费200元;5、住宿费220元(110元/间×2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74153.6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00.8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死亡赔偿金标准按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163.7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罗垌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两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谢坚松与李巧胜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荣强、喻国天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的事实;3、平南县殡仪馆收据,拟证明李巧胜死亡后已火化的事实;4、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巧胜死亡后,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5、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粤AE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6、东莞中威预制混凝土产品有限公司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会保险卡、藤县天平镇第二初级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李义才的常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其收入全部来自于其在中威预制混凝土产品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收入,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经常居住地东莞市的相关标准计算;7、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办理丧事宜的亲属李寿胜的身份信息情况;8、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拟证明粤AK7**号车详细信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AE3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致害人承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荣强、喻国天受伤,请贵院裁判时对限额适度预留。3、损失项目计算:①丧葬费无异议;②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标准计算;③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④交通费由法院酌定;⑤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住宿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额度过高,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4、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且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规定的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坚松辩称,1、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没有机动车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靠右行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所有人交由死者驾驶,摩托车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认为死者是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广西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谢坚松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粤AE33**号车辆的资格;2、机动车交强保单,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算凭证原件,拟证明通过交警赔偿了原告17076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12时50分,被告谢坚松驾驶粤AE3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天平镇往塘冲方向行驶,至X191线32Km+100m路段时,与由李巧胜驾驶的桂DVB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巧胜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员李荣强、喻国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坚松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会车时不够靠右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巧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不戴头盔、超员,会车时不够靠右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李荣强、喻国天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办理了李巧胜的死亡户口注销手续。死者李巧胜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在藤县天平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系内宿生。原告李义才在东莞中威预制混凝土产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2500元/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被告谢坚松驾驶粤AE33**号中型客车是其在2010年农历4月份在广东省云浮市向他人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谢坚松于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坚松与死者李巧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荣强、喻国天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巧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4259.42元,其中: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两被告认为,李巧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巧胜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就读的藤县天平镇第二初级中学,校址是在天平镇天平街。李巧胜是在校内宿生,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消费是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李巧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389.42元[其中:①原告李义才的误工费164.38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2天);②原告邓节平误工费112.52元(19131元/年÷365天×2天);③受害人亲属误工费112.52元(19131元/年÷365天×2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人员误工费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处理死者的丧事往来确实需支出交通费,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痛失儿子,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及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确已住宿支出了住宿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超过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李巧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粤AE33**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E33**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坚松与李巧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余下损失354259.42元应由被告谢坚松与死者李巧胜按5:5比例分担,即死者李巧胜自行承担177129.71元,被告谢坚松应承担赔偿177129.71元,扣减被告谢坚松已赔偿的17076元,被告谢坚松尚应赔偿160053.71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粤AE33**号中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义才、邓节平;二、被告谢坚松尚应赔偿160053.71元给原告李义才、邓节平;三、驳回原告李义才、邓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2.50元,由原告李义才、邓节平负担1000元,被告谢坚松负担14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