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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谢童生、卞琳琳、苏州汉都物资有限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黄先栋、谢珍吕、张裕雄、黄梅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束兰根,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谢童生,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汉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法定代表人谢贵花,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先根。被告张裕雄。被告黄梅柳。委托代理人张裕雄。被告黄先栋。被告谢珍吕。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国。被告谢童生。被告卞琳琳。被告谢贵花。被告吴昌义。被告吴有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宁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担保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钢铁公司)、苏州汉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汉都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行与被告联宁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汉都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分别与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澳公司又与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苏新国用(2012)第0057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行按约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联宁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存入票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联宁公司返还垫付款4917446元,支付利息166422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2、被告联宁公司支付律师费110858元;3、被告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汉都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对上述两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为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鑫澳钢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87338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联宁公司支付律师费110858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联宁公司存在汇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余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兑付凭证,证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已按约履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汇票款。3、银行帐单,证明被告联宁公司存在拖欠汇票款的事实及欠款总额。被告联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汉都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谢童生、卞琳琳、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联宁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被告汉都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保证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联宁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50万元;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人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对扣划约定、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18日,被告联宁公司(申请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承兑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纸质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申请人应将依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另对扣划、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出票人为联宁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匡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苏州白洋湾支行,收款人账号为110217081900000XXXX,汇票号码为301000512172XXXX,汇票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正,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当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即向被告联宁公司签发载明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所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并在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18日)垫付了票款4917446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鑫澳钢铁公司就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通安镇X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苏新国用(2012)第00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873.3859万元、抵押面积为46667.3平方米、抵押范围为全宗地、债务人为苏州市润民贸易有限公司等六十三家公司。2012年7月9日,被告鑫澳钢铁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担保责任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国内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73.385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任一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款本金或抵押权人垫付款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另约定,抵押人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与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该合同的担保。双方另对保证条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债务人清单”中列明包括被告联宁公司在内的63个债务人;附件二“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人为被告鑫澳钢铁公司,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46667.3平方米,权利证书编号:苏新国用(2012)第00XXXX号,存放地点:通安镇真山路X号】。因被告联宁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交行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联宁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谢童生、卞琳琳、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汉都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鑫澳钢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联宁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足额缴纳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主张要求该被告承担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谢童生、卞琳琳、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汉都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要求该些被告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各自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被告鑫澳钢铁公司为该笔债务在内的众多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虽然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但双方均明确同意将该笔债务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主张在最高额范围内就本案之债权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联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汉都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至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联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返还垫付款4917446元,支付利息166422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童生、卞琳琳、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对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汉都物资有限公司、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对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苏新国用(2012)第00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87338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885元,由被告苏州联宁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汉都物资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梅柳、黄先栋、谢珍吕、谢童生、卞琳琳、谢贵花、吴有孙、吴昌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