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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99年4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学生。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唐钢工人。被告李某,女,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处职工。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11月4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供原告生活费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供给。每月一次交给男方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但自2011年10月份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生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给付,我于2012年再婚以后又生育一子,近两年内没有工作只开生活费300元,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每月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3年11月4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供原告生活费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供给。自2011年开始被告未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另查,被告已经再婚,已生育其他子女,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我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对原告应尽到抚养义务,理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但考虑被告已经再婚,生育其他子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判决抚养费数额每月支付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