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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左某某、谭某某等与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左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谭某某,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左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左某某,男,193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谭某某,女,194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先然,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万锦阳,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左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谭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1986年陆续建成砖木结构私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左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69平方米。后为了生计,又盖了杀猪场和加工厂及猪屋。2008年三河镇政府进行城镇改造,规划对原告所属私房进行拆迁。该镇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按原告实际私有房屋被拆迁面积给原告安置四套房屋。谁知签协议时,拆迁人竟与无权代表原告的左某(系两原告之子)签订了《肥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一直认为拆迁人是按照协商意见落实拆迁安置,直到去领安置房屋钥匙的时候,才知道安置的四套房屋被实际分割了,其中一间分配给左杰。针对这一侵权行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分别向肥西县人民政府、三河镇政府进行书面反映,要求拆迁人纠正拆迁房安置错误,应将《协议书》中所谓的被拆迁人左某变更为原告,然而拆迁人未予纠正,拖之不理。因原告被拆迁房屋是原告建造的私有房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河镇政府与左某代替原告所签的《协议书》,左某并无原告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该《协议书》签订时未通知原告到场,无原告签字及手印,故被告三河镇政府与被告左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迁人三河镇政府与被告左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河镇政府及被告左某之间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拆迁人三河镇政府分别与被拆迁人左杰、被拆迁人左某某、被拆迁人谭某某与左某之间的三份拆迁安置协议均系左某代签,左某并无原告授权,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事后对左某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三份协议均属无效协议,这属于原告与三河镇政府就其拆迁安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意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与原告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绍军审判员  谢守福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人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两原告提起确认无效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发生在拆迁人三河镇政府与被拆迁人左杰之间的,两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是否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涉案拆迁除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产面积外,自建房屋也给予置换安置,原告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故无法判定三河镇政府给左杰安置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置换的,故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至于两原告认为其与三河镇政府之间的补偿协议系两原告之子左某代签,左某并无原告授权,原告对此不知情,且事后对左某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属无效协议,这属于原告与三河镇政府就其安置不能达成一致,产生争议,这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