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杰与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梁杰,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力峰,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化二建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新城文苑大道6号。负责人曾明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杰诉被告张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张力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原告在化二建小区院内行走,在没有任何警示的情况下被被告张力峰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客车撞倒。原告随即被紧急送往化二建医院急诊科,经初步检查后诊断多处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双眼睑裂伤、右侧泪小管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后医生建议待全身状况允许后行眼科手术并缝合多处裂伤。2013年3月1日在眼科手术后三个月去山西大医院复查,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行二次右下泪管吻合术。原告为寻求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5月14日就诊于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外伤性上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右下泪小管阻塞、右上泪小管狭窄,于2013年5月15日在局麻下行”右下泪小管二期吻合+双管植入术”。现原告的伤情正在恢复阶段,仍需往返太原与北京作术后检查。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处理,被告张力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被告张力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及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共计194963.38元,被告张力峰赔偿鉴定费1000元,并对原告188623.48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力峰承担。被告张力峰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号车是被告张力峰借朋友王永成的,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力峰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力峰垫付了医药费29498.2元,还为原告方住旅馆和买生活用品花了524元,被告张力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原告的各项诉求如有证据可以认定,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损失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有一部分加油票,请法庭结合事实酌情认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力峰承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力峰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义井南三巷16号(化二建小区)院内4号楼5单元门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由南向西北步行的原告碰倒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化二建集团医院抢救,同日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双眼睑裂伤、右侧泪小管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原告出院后在山西大医院、山西省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过复查治疗,并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就右外伤性上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右下泪小管阻塞、右上泪小管狭窄住院治疗,后又3次前往北京华都亚太医院进行术后定期复查,还需进行3次复查,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人工泪管。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3]司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2012年12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力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4963.38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张力峰负担。另查明,×××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永成,被告张力峰借用王永成的该车造成了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被告张力峰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98.2元(包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预交款23000元及门诊费6498.2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999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14367.78元(凭医院和药店正式票据)、鉴定费为1000元、出院后进行复查及前往北京治疗的交通费为4634元(凭火车票、出租车票,未包括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共计1160元的2013年的加油票3张)、住宿餐饮费为107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为1178元(62元/天×19天)。另查明,原告有一子谢宇浩,200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491.48元(20411.7元/年×20年×24%+12211.5元/年×14年×24%÷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原告之子谢宇浩的户籍登记卡、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张力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住宿费押金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于×××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力峰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餐饮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故酌情考虑500元较妥,再加上已查明的交通费4634元,实际应当支持的交通费为5134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原告仍需复查三次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每次需花费1500元均无异议,且该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29天,明显过长,酌情认定150天较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5847.4元(38562元÷365天×15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且在头部、面部,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故酌情支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杰医疗费1436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178元、误工费15847.4元、交通费5134元、住宿餐饮费1076元、后续治疗费用4500元、残疾赔偿金23491.48元,共计67114.66元;三、被告张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杰鉴定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梁杰负担179元,被告张力峰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