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姚忠文与梁羡英、沈文柱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忠文,梁羡英,沈文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羡英,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甘涌村甘涌南街二巷11号,广州市锋鹏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柱,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乌石村乌石北路158号,广州市锋鹏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姚忠文因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民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锋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鹏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注册登记的地址为增城市新塘镇长岗村永和旺口小区(即九九隆对面),企业状态为已开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羡英,股东情况:梁羡英出资比例70%,沈文柱出资比例30%。2010年10月4日,姚忠文就其与锋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锋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姚忠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11元。二、锋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忠文高温津贴200元。三、驳回姚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锋鹏公司负担。姚忠文不服该院作出的(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二、锋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忠文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2.7元。三、锋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忠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锋鹏公司负担。同年9月8日,本院出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该裁判文书已于2011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22日,姚忠文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法院生效裁判。在执行过程中,经到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锋鹏公司有存款及房产等财产,且被执行人已不在原住所经营。2012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增法执裁字第220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该院(2011)增法执字第22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事实,除姚忠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姚忠文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梁羡英、沈文柱的常住人口资料、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告费300元的汇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姚忠文并未举证证明锋鹏公司的法人财产与梁羡英、沈文柱的个人财产混同或存在交叉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锋鹏公司已解散或已进行清算。锋鹏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企业法人,在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仍未丧失独立人格。根据查明的事实,锋鹏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锋鹏公司的财产或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证明锋鹏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或清算前已全部灭失。因此,锋鹏公司承担的债务仍应由该公司清偿,梁羡英、沈文柱作为锋鹏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姚忠文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姚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忠文负担。判后,姚忠文不服,上诉称:锋鹏公司拒绝向其履行(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生效判决的债务,其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梁羡英、沈文柱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法定债务。锋鹏公司在没有经过登记、公告,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债务清算,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人去楼空,不知所终,严重损害了其作为锋鹏公司法定债权人的利益。在梁羡英、沈文柱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对姚忠文在原审庭审所陈述的梁羡英以其个人账户对锋鹏公司经济往来及浮动资产负责任,工人工资也是从梁羡英个人账户提取后,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上诉期间提交了增城新塘镇其他类似公司以股东个人账户对本公司财产负责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锋鹏公司也不能例外,虽然锋鹏公司尚未吊销执照,法人资格尚未丧失,梁羡英、沈文柱作为股东应以个人账户对锋鹏公司的经济往来及财产负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70条、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84条,第185条第2项和第5项,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羡英、沈文柱连带清偿(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一审判决为(2010)增法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法定债务,合计12150.2元,并从(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84号案件生效判决之日起的2011年8月2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二倍利息。梁羡英、沈文柱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各个程序的公告费用、邮寄费用。梁羡英、沈文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姚忠文要求提交如下资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案外人广州市骏致纺织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裕峰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2份;2、业务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3、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劳仲案字(2012)42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所在地区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出资情况,梁羡英、沈文柱与案外的其他公司同样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姚忠文与梁羡英、沈文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姚忠文以锋鹏公司迟延履行法定债务,梁羡英、沈文柱作为锋鹏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逃避法定债务为由,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84条第2项和第5项,第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请求梁羡英、沈文柱对锋鹏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经审查,姚忠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作为锋鹏公司股东的梁羡英、沈文柱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没有及时履行股东清算责任的情形,且现在也没有证据显示梁羡英、沈文柱与锋鹏公司财产混同,姚忠文二审中提交的其他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出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姚忠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8元,均由上诉人姚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