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春华与倪伟峰、倪训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华,倪伟峰,倪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董春华。委托代理人葛文彦。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伟峰。被告倪训聪。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华与被告倪伟峰、倪训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彦、李家宝,被告倪伟峰(同时系被告倪训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华诉称,2012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倪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白下路由东向南行驶至太平南路路口,在加速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侧撞上沿太平南路由北向南违反路口交通信号行至路中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倪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京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挫裂伤、双侧头皮下血肿、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左双踝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腔隙性脑梗死。2012年7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同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经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害为医疗费51805.58元(已扣除被告倪伟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242619.78元。在考虑到双方的责任后,原告还有218095.82元损失。因被告倪训聪系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伟峰、倪训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095.82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伟峰、倪训聪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倪训聪系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倪伟峰使用,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2时许,倪伟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白下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平南路路口,在加速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侧撞上沿太平南路由北向南违反路口交通信号行至路中的骑自行车的董春华,造成车辆受损及董春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二大队认为倪伟峰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观察严重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董春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过路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交警二大队认定,倪伟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董春华被送到南京市中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被收住该院骨伤科。入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头皮下血肿、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近段骨折、左双踝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慢性支气管炎。入院后,院方“于ICU行ICU护理常规,重症监护,监测各生命体征、出入量,完善各项常规检查,定时复查相关检查,下病危通知,告知家属病情,治疗上予甘露醇125mlq12h脱水,止血敏、止血芳酸止血”等。2012年3月22日,董春华转入南京市中医院脑科继续治疗。同年5月10日,董春华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5月11日,董春华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左踝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并予康复治疗等。同年7月13日,董春华出院。2012年8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应董春华亲属的请求,对董春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董春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760元(含鉴定期间会诊费600元)。2012年10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此鉴定意见书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董春华伤后八个月余,临床体征稳定。“根据体格检查、阅片所见并结合眼科及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意见,被鉴定人董春华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挫裂伤,目前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左侧动眼神经麻痹,目前遗留复视;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结合肩关节权重指数,经测算,其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5.9%(未达25%);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双踝骨折,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结合踝关节权重指数,经测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8%(未达25%)。据现有鉴定资料,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4.10.1f)、4.10.10i)的规定,被鉴定人董春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动眼神经麻痹遗留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董春华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而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并且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被鉴定人董春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五个月为宜”。据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春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侧动眼神经麻痹遗留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春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五个月为宜”。董春华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倪伟峰、倪训聪、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此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在事前也未经质证,且根据相关规定,锁骨骨折原则上不评定伤残,故对鉴定意见认定董春华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对于鉴定意见认定董春华的其他伤残等级,倪伟峰、倪训聪、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提出明确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倪伟峰、倪训聪、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偏长。另查明,董春华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991.54元(含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855元),其中董春华自付51805.58元,倪伟峰垫付48185.96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倪伟峰还给付董春华现金1700元。还查明,倪伟峰与倪训聪系父子关系。倪训聪系车牌号为苏A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倪训聪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倪伟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交警二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足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应酌情减轻被告倪伟峰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倪伟峰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的75%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倪伟峰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5%的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倪训聪虽系车牌号为苏A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具有应负事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应负事故赔偿责任。涉案鉴定虽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而鉴定所依据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提供给鉴定机构,但均系医院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认定。由此,三被告有关鉴定意见不足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并相应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峰公司、倪伟峰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内容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庭审中,各方对医疗费票据总额109991.54元(含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855元),其中原告自付51805.58元,被告倪伟峰垫付48185.9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而其司需要核实上述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该病的费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对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致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的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上述医疗费均与交通事故致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却一直未予核定,更未将核定结果提交本院,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为10999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元(已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伙食费855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150日×每日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营养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健康的物质基础。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关于营养期限,鉴定机构确认的150日基本可与原告的伤情相适应,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也基本与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物价水平相当,故本院亦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护理期限150日×每日1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票据[载明:在2012年2月22日至7月21日间原告计支出护理费15000元]及协议书[载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的家属代原告与南京晨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方群霞签订护理协议,由方群霞护理原告,护理费每日100元等]。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有进行护理的必要。关于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150日确定。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基本与其伤情和本地护工工资水平相当,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误工期限240日×每日80元),并陈述原告退休后一直照顾母亲王惠卿,王惠卿则将请保姆的费用补贴给原告。原告受伤后,王惠卿请了保姆,也不再给原告补贴了。三被告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顾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以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其母亲处获取补贴为由而主张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并适当考虑必要的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三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对于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此基础上,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原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其中铝合金助行器220元、铝合金腋下拐1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后原告撤回了对铝合金腋下拐120元的主张,现仅主张铝合金助行器220元。三被告认为因医嘱中无使用上述辅助器具字样,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有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现原告主张的铝合金助行器与原告的伤情相关,且原告也提供了正式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仅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必然造成其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60元(含会诊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也为本院所确认,故被告应予赔偿。不过,因原告本身系退休人员,其主张的误工费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述费用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核查,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为440元,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2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费用最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78672.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8672.74元中的75%即119004.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倪伟峰已经预付49885.96元(48185.96元+1700元),故在扣除此款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18.6元。被告倪伟峰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倪伟峰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春华各项损失合计179118.6元。二、驳回原告董春华对被告倪伟峰、倪训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董春华负担194元,被告倪伟峰负担1296元(被告倪伟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由原告董春华预交,被告倪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春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灵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