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乾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2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3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新区庆平里*号楼2门***室。系本案被害人马某甲次女。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定兴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超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杨店子镇湾子村西时,行车未保安全,致使其客车前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朱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二、本案中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9月3日以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三、被害人马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14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842.50元;4、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人民币390元;7、尸检费人民币500元。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4423.50元。四、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马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马某甲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天津市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但被告人朱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此次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39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子 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第4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