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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连某甲、连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连某甲,连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连某甲,女,1986年11月16日生。被告连某乙,男,1964年10月27日生。系连某甲父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连某甲、连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连某甲于2010年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之手给二被告彩礼8000元。因被告连某甲与他人结婚,我数次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项,二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被告连某甲未答辩。被告连某乙辩称,原告说2010年订婚是事实,订婚时送大礼8000元也是事实。订婚后李某某就出国去了,他跟连某甲通电话说的是叫俺等三年,俺要等就等,不等就另外再订吧。他就是硬拖俺的,耽误了俺这些年,彩礼钱俺现在一分也不退。当时媒人马建国说的是,女方不愿意的大礼、见面礼统统退还,男方不愿意的一分钱不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某甲于2010年订立婚约,李某某向连某甲送彩礼8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连某甲彩礼款8000元,连某甲之父连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解除婚约,对李某某要求连某甲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退还6000元。被告连某乙非婚约双方当事人,李某某要求其退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连某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连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2元,被告连某甲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