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欢与张小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张小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刘欢,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霞,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栓,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欢诉被告张小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孙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被告张小栓在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4万元整用于购置设备。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整,利息1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小栓以购置设备名义分数次从原告刘欢处借款,共计34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刘欢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用于购置设备于壹月内还清借款人:张小栓2012年10月20日”。逾期后被告张小栓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刘欢索要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被告张小栓未到庭,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欢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小栓依约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刘欢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小栓支付10000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系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1日至清付日止承担借款34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小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欢借款本金340000元;��、被告张小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欢借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刘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350元,由被告张小栓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原告刘欢已预交,被告张小栓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刘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妮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苏新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