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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张某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脾气、性格不和,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为此我们经常咯吵。由于我们有一双儿女,我尽量迁就被告,但被告却恶习不改。更不能让我容忍的是被告怀疑我有越轨行为,不断用恶言恶语侮辱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我们和好。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今年农历2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丙随我生活,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其自愿的,不是我把她逼走的。我曾因病住院,出院后原告只在家住了三天。我有错但是我能改,希望原告能原谅我。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抚养希望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只要相互体谅,消除误解,夫妻就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丽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