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吕某某与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陈某某,女,200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城厢乡。原告吕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城厢乡。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城厢乡。原告陈某某、吕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吕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不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造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陈某某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没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变更被告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4月起至陈某某18周岁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某某与陈某甲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吕某某与陈某甲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吕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某由吕某某抚养,陈某甲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10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止;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吕某某、陈某某二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自2013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不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但被告陈某甲辩称没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变更被告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抚养费1000元收入的依据,故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188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某抚养费188元,自2013年4月起至陈某某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