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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嵇悦与嵇兆林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嵇某,女。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之母),女。被告嵇某某,男。原告嵇某与被告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诉称,1997年2月原告父母结婚,1998年8月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父母二人于2005年8月2日协议离婚,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支付抚育费义务,直到2012年12月,共欠原告抚育费6万元,未支付。原告今年已经十五岁,初中即将毕业,明年上高中,生活、学习费用大幅增加,原有的800元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所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从2013年1月起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三千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5万元。被告嵇某某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嵇某系被告嵇某某之女。其母徐某某与被告嵇某某于2005年8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嵇某由徐某某抚养,从其13岁起,被告每月支付嵇某抚养费800至其19岁止。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并于2013年向原告母亲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3月14日前返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于3月底前返还原告抚育费20000元。但仍未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资料、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嵇某某与原告母亲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抚育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标准至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确定的每月800元的抚育费标准,结合原告目前生活、学习状况,已能满足原告目前生活、学习的基本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某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嵇某抚育费800元至嵇某19周岁时止;二、被告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嵇某拖欠的抚育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