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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明祥与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明祥,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绿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中华门外新建。法定代表人廖全生,中船绿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卫萍,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以下简称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西路108号。负责人余卫红,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明祥诉被告中船绿洲公司、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XX霞、束卫萍;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祥诉称,原告自2004年1月进入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从事打磨清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2197元。每天加班3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3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即报警,要求处理未果。现要求两被告:1、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477.57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43元;3、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中船绿洲公司辩称,1、原告由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派遣至我单位工作,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加班事实,但我公司已经安排原告补休,对于未予补休的,加班工资由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实际发放给原告,不存在任何未发放或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合同期内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在未办理完离职手续的情况擅自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依据被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将原告退回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依法享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提出的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因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请求法庭告知其按正常流程办理。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辩称,我单位在2013年2月28日当天收到中船绿洲公司的通知,称原告无故缺勤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给予旷工处理,将原告退回我单位,我单位因无法与原告联系,于2013年3月1日发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原告,原告本人拒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祥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与被告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向中船绿洲公司派遣劳务人员。2012年8月4日原告王明祥与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王明祥被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派遣至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工作。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197元。休息日加班84小时,延时加班43.5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94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加班工资8595元。2013年2月19日因原告与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随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原告通过劳动部门处理。自2013年2月19日后,原告再未回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工作。被告中船绿洲公司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开始旷工且对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2013年3月1日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明祥拒签。同年3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19551元,经济赔偿金38000元。雨花仲裁委于2013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6月18日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作出终止案件审理活动的决定。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说明、2012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中船绿洲公司的健康检测报告、加班餐券、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被告中船绿洲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薪酬改革办法、考勤管理规定、劳动纪律考核处理规定、原告离职前一年的考勤表、工资条、EMS邮寄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与被告南京雨花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让原告与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然后由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将原告再派遣至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工作,被告中船绿洲公司的行为系逆向派遣,其实质是原告与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明祥与中船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1477.57元。经查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43元。被告中船绿洲公司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本院查明,当日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不回单位工作的行为不能视为旷工,不适用被告中船绿洲公司相关的处罚规定,且被告中船绿洲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43元。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自劳务派遣行为成立后,对被告中船绿洲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中的21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船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明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743元。被告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对其中的2197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船绿洲公司、雨花人力中心雨花西路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敦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