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俞晓明与赵东校、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明,赵东校,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俞晓明。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赵东校。被告:尹平。原告俞晓明为与被告赵东校、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东校、尹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校、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明诉称:原告俞晓明与被告赵东校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3日,被告赵东校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俞晓明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滞纳金以借款金额的3%结算。2012年6月25日,被告赵东校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尹平与被告赵东校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该项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因原告俞晓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俞晓明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俞晓明借款3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从逾期付款日至判决指定付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为3682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庭审中,原告俞晓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3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俞晓明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东校向原告俞晓明借款3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晓明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赵东校、尹平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俞晓明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东校、尹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俞晓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晓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晓明与被告赵东校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东校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俞晓明返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赵东校与被告尹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俞晓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校、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东校、尹平返还原告俞晓明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东校、尹平支付原告俞晓明逾期还款利息3682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东校、尹平支付原告俞晓明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东校、尹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赵东校、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