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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建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07号原告:苏建红,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号。负责人:孙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影,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丽萍,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红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苏建红为女儿苏秀慧向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了险种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苏秀慧,身故受益人是苏建红,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7月3日7时53分许,孙浩驾驶皖KBS5**号货车与于东升驾驶电驱动三轮车在临泉县前进东路金禾面粉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秀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太平洋人寿公司报案,对于苏秀慧的身故,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然而太平洋人寿公司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9438元,尚余90562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太平洋人寿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90562元。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8日,投保人苏建红为被保险人苏秀慧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依据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着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投保时太平洋人寿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被保险人出险时未满18周岁,太平洋人寿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所交保费110%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太平洋人寿公司对本案已进行了理赔,现又要求再次支付保险金,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苏建红为女儿苏秀慧向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是苏秀慧,身故受益人是苏建红,2011年11月29日太平洋人寿公司向苏建红签发了保险单两份。保险费为主险每(期)年缴纳3500元,附加险每(期)年缴纳790元,缴费期限10(期)年;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苏建红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期)年。2013年7月3日7时53分许,孙浩驾驶皖KBS5**号货车从金禾面粉厂内由南往北行驶进入前进东路上路左转弯时,与沿临泉县前进东自西向东行驶的于东升驾驶电驱动三轮车相碰,三轮车侧翻后,乘车人苏秀慧摔倒,致苏秀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苏建红向太平洋人寿公司理赔身故保险金10万元,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据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着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太平洋人寿公司向苏建红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赔付其9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缴纳的保险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建红与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苏建红向太平洋人寿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人寿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苏秀慧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向原告按比例赔付保险金9438元,因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太平洋人寿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太平洋人寿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主张按比例赔付,应该向苏建红承担按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给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建红保险金90562元(100000-94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