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郭树元与续金龙、续新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元,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郭树元,又名郭五,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续金龙,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续新河,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京坡,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京辉,男,成年,汉族。原告郭树元诉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四被告在高阳县南圈并没有新工业区施工时,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欠原告水泥和砂浆款95023元,2011年12月8号偿还7200元(续新河替郭占久偿还),剩余87823元至今未还。经多次所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823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在南圈头工业区合伙建厂,2011年间经常在原告郭树元处购买建筑材料。2011年11月13号,被告续金龙与续金河为合伙到原告处购买水泥,价款共计45236元,未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被告签名的欠条。2011年12月8日,被告续金龙、刘京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价款共计37587元,未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被告签名的欠条;同日,被告续金龙与郭占久购买水泥,价款共计7200元,未付款,被告续金龙与郭占久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2月10日,被告刘京辉、续新河到原告处购买水泥5吨,砂浆王4箱,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被告签名的欠条。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京辉、续新河到原告处购买水泥10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五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四被告为合伙关系,上述所欠五笔货款均为合伙债务,并提出2011年12月8日被告续新河曾为合伙向原告偿还所欠部分货款7200元;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的每吨水泥售价320元,每箱砂浆王售价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系合伙关系,2011年11月至12月间,四被告分别以合伙名义从原告郭树元处购买水泥、砂浆王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同时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被告为其合伙自2011年11月至12月间,共欠原告水泥与砂浆款共计95023元,扣除2011年12月8日续新河偿还的7200元,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23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五张欠条为证,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所欠原告的95023元货款予以偿还,且四被告相互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资金不能及时周转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偿还原告货款87823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续金龙、续新河、刘京坡、刘京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