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与张某某在本村西头的大棚地里,因为种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告人张某某为此与张某某发生扭打,张某某在抢夺张某某手中镰刀时,将张某某的头部及左手第四掌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三万元,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原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