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大军与周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军,周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李大军。委托代理人胡美玉。被告周立勇。原告李大军(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立勇(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并承诺若有一期逾期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全款付清,且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24.6%从2011年12月2日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3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银行分户查询明细。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汇款260000元。(原件)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120000元,若逾期未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全款付清,且可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银行的转款为凭,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的首期归还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被告未按时归还,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欠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日千分之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即24.6%主张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105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李大军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自2011年12月2日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共计365000元。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周立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周立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