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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德宽与张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宽,张修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德宽,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修强,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德宽与被告张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宽诉称,被告张修强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其后被告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修强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是事实。2013年2月8日的借条注明的借款本金是210000元,实际上是以前分几次借的,借款本金为18-19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2013年2月8日更换借条时,将本金及利息加在一块给原告出具的借款210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修强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刘德宽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此笔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5%结算至2013年1月12日,共计9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2月8日被告张修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德宽现金(¥210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张修强2013.2.8号。对于此借条,被告张修强称此笔借款是以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的月利率均为7%,借款本金为18-19万元,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将以前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以上借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称几次借款的本金共计为185000元。但对借款的具体时间、每次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对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此笔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修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借条上虽未注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偿还的利息9000元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对于2013年2月8日的借款2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为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但对于以前借款的次数、每次的金额及具体借款时间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陈述,且被告对以前借款的本息给原告出具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一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形成新的借贷关系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修强偿还原告刘德宽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偿还的利息9000元可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张修强偿还原告刘德宽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德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修强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