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范霄岭与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霄岭,李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范霄岭,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范霄岭与被告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称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霄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霄岭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周某系该车的名义车主。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租赁给被告;月租金为1800元;起租期限为4个月;押金为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则支付了押金18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自原告处取走3000元,并相应地将押金修改为15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也未在租期届满后返还车辆。另外,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还曾将车辆登记证书取走未还,且还有大量交通违法罚款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的租金15600元;2、被告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期间所造成的交通违法罚款10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答辩。原告范霄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周某为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名义车主的事实。2、租车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租赁给被告,并约定月租金为1800元、起租期为4个月、押金为18000元,后被告自原告取走3000元,双方将押金修改为15000元等事实。3、周某出具的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周某确认车牌号为苏A×××××轿车实际为原告所有及周某同意原告将此车辆租赁给被告的事实。4、车辆违法信息数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大量交通违法,现原告暂时主张10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波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范霄岭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均在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作。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所买,登记在其名下。车辆过户手续办好后,其将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后听说原告将此车租赁给被告,原告将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也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租赁涉案车辆后,其曾看见被告开车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后原告说被告骗了他,其还陪同原告去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其不清楚。原告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并确认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警官告知原告未找到被告,此后公安机关就未再处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可证明周某系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且原告陈述的被告在交付押金18000元后又取走3000元的情况基本可与租车协议修改部分吻合,对被告也并无不利,且证人周某也证实看见被告驾驶涉案车辆,故本院予以认定,并进而确认原告已经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交付给被告等事实。因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携带,故原告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将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交付给被告的盖然性较大,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周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并进而确认原告系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实际车主,证人周某系名义车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与本院自本地公安交警部门网站核查的内容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A×××××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DBAA334501XXXX)实际为范霄岭所有,但登记在周某名下。2011年11月15日,范霄岭与李波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范霄岭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租赁给李波;起租时间为4个月;月租金为1800元;押金为18000元(后更改为15000元);李波在租赁期间“发生违章、曝光、以及与此车有关经济纠纷,与出租人无关”等。协议签订后,李波支付给范霄岭押金18000元,范霄岭则将车牌号为苏A×××××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交给李波。同年11月17日,李波向范霄岭借款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承诺在月底还清。后双方经协商,决定将上述3000元款项直接抵作返还的押金,并将租车协议中的押金18000元修改为押金15000元。此后,李波未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也未将车辆返还,且在其租赁车辆后,还发生了多笔交通违法罚款未缴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返还所租车辆及行驶证,也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及行驶证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5600元(押金15000元已与此前其余未付租金相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一并交付给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随车必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虽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但因原告并未代为缴纳罚款,故本院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苏AXXX**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DBAA3345014XXXX)及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原告范霄岭。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霄岭2013年4月15日前的租金15600元三、驳回原告范霄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范霄岭负担260元,被告李波负担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被告李波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范霄岭预交,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霄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毛 瑞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