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因被告朱某离家外出,本院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在经营家庭服装作坊期间,与原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09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曾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告联系,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自离家外出至今毫无音信,综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阳澄湖镇十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部分,仅婚后建造宅基地楼房,但批复上包括祖母、父母亲、胞妹及原、被告与婚生子,现已拆迁,被安置在阳澄湖镇澄苑小区,因涉及其他共有人权益,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为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9年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后,造成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远超过二年,应认定感情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房屋因涉及其他共有人权益,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可予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