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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原告李甲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因需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