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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王栋栋、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王栋栋,杨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爱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任玉飞,阳谷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栋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被告:杨媛媛,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阳谷县。原告王爱芳与被告王栋栋、杨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亚楠、任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栋、杨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栋栋、杨媛媛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多次,其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栋栋、杨媛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向原告王爱芳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上有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及担保人颜廷旗的签名和手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张,证明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向原告王爱芳借款20万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向原告王爱芳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栋栋、杨媛媛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王爱芳要求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栋栋、杨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栋、杨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栋栋、杨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