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市镇××会,南某甲,南某乙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乐清市××市镇××会,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南某丁。诉讼代表人南某丁。被告人南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被告人南某乙。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甲。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第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市镇××会、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市镇××会诉讼代表人南某丁、被告人南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南某乙及其辩护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乐清市××市镇××村双委为筹集资金安装全村自来水管,解决村民用水问题,在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主持下召开村双委及村民代表会议,未经土地相关部门审批,将位于乐清市××市镇××村五亩河泥堆放场9间地基,以每间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南忠青等九人,非法收取土地转让款180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南甲、南某乙将转让的土地款退还给受让人。经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非法转让的土地面积合计468平方米,属基本农田以外耕地。案发后被告人南某乙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及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丙、南某丁、南某戊、南某己、南方生、南忠青、南存平、林乙、南友才的证言,到案经过、土地性质认定意见书、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领款收据、证明、乐清市象阳镇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市镇××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俩辩护人均认为,俩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双委会议决定,其动机是解决村民用水问题,被转让的土地款已经退还给受让户,现土地还保持原状,未遭破坏。俩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南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俩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南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南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市镇××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南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南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可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虞莳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