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魏××。原告张××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张××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举证的结算平衡表中的“一九九五年十月卅日”以下内容是否为书写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7月31日、9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魏××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其与人合伙兴办椒江区五金电器厂,因经营不善,连续亏空,至2000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7253元,被告亲笔写下“以上欠张××57253元,核对是实”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经营结算欠款57253元。被告徐××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合伙办企业属实,但是合伙人还有其他人,合伙企业原名为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助剂厂。原告现在提供的债务结算平衡表表明的是合伙企业当初向原告借款情况,是合伙企业的结算,并非是本人所欠原告款项,该平衡表仅表明原告等人向合伙企业借款情况,在1997年合伙人进行总的结算后,原告可以从合伙企业获益46049元,至今未获得款项,原告可以从合伙企业分得财产,而不是向本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及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讼;二、债务结算平衡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57253元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二系原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一九九五年十月卅日”以下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集资办厂协议书、集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伙办厂的事实;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人合伙兴办的企业,到1999年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将该企业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合伙企业,在1997年5月进行了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为合伙企业所负债务的事实;四、说明一份,证明在结算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陈某某主张债权,故在合伙期间应付给原告的欠款已经由原告本人收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系被告徐××个人所欠债务,与合伙企业盈亏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签字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伙结算款572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30日对合伙企业账目进行结算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实际上就是合伙企业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等人合伙结算后原、被告等人就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从他人处实现了本案债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2000年11月24日,被告徐××在据徐××债务结算平衡表上载明:以上欠张××57253.00,核对是实﹤欠人民币伍万柒仟贰佰伍拾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对于所欠款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欠款实际为合伙企业所负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57253元系“据徐××债务结算平衡表”中记载的本金42097元及利息15156元的总和,可见,该笔款项系被告徐××个人债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笔欠款系合伙企业欠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合伙结算款57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