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建国与被告伍天娥、郑春阳、郑欧阳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国,伍天娥,郑春阳,郑欧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兰建国。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庆增、邬昳帆。被告伍天娥。被告郑春阳。被告郑欧阳。原告兰建国与被告伍天娥、郑春阳、郑欧阳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天娥、郑春阳、郑欧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六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21日、11月5日及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20000元、20000元,并用桂林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4-2号房及东安街42号6栋2-2-2号房做抵押。款项借出后,郑六俊一直未归还欠款。2012年,郑六俊去世,伍天娥作为其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还款义务。郑春阳、郑欧阳作为郑六俊儿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天娥向原告偿还欠款155000元及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春阳、郑欧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155000元及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155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证明郑六俊借款时提供这些房产作抵押;3、派出所证明四份,证明郑六俊死亡情况、郑六俊与三被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09年元月22日的借条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09年元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兰国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正)郑六俊2009年元月22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兰国建是原告本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郑六俊与被告伍天娥系夫妻,郑春阳、郑欧阳系郑六俊与伍天娥之子。郑六俊于2008年4月21日、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20000元,并将桂林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4-2号房及东安街42号6栋2-2-2号房的房产证交付原告。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兰建国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正)2008年4月21日郑六俊”、“今借到兰建国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用贰本房产证抵押2008.11.30以前还叁万元郑六俊2008年11.5日”。款项借出后,郑六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7月29日,郑六俊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六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伍天娥与郑六俊系夫妻,郑六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伍天娥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郑春阳、郑欧阳作为郑六俊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郑六俊生前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天娥向原告兰建国偿还借款135000元及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被告郑春阳、郑欧阳在继承郑六俊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兰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39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9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