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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徐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徐连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8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凤凰大街18号。负责人顾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山、陆琦,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连国,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以下简称浦口支行)诉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客车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徐连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告送达,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客车公司、中大公司、徐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浦口支行与金陵客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陵客车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浦口支行依约向金陵客车公司支付借款。中大公司、徐连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过程中,金陵客车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三季度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陵客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按年利率7.872%支付第二、三季度的利息并计复利,逾期后按年利率11.808%计算罚息并计复利;2、被告中大公司、徐连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浦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及银行对账单。被告金陵客车公司、中大公司、徐连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就其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均已提供书证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浦口支行与金陵客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JK010911000474,约定金陵客车公司向浦口支行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年利率7.8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中大公司与浦口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BZ010911000192),徐连国向浦口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编号为BZ010911000193),分别由中大公司、徐连国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浦口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当天,浦口支行依约向金陵客车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内,金陵客车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三季度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浦口支行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诚信履约。浦口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其依约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金陵客车公司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第二、三季度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本金,该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大公司、徐连国就金陵客车公司前述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浦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本金250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872%计算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利息并计复利;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08%计算罚息并计复利)。二、被告中大工业集团公司、徐连国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以后向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48元,由被告南京中大金陵双层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徐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人民陪审员  林 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