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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宝春与许庆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春,许庆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张宝春。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许庆常,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负责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生,满族,(特别代理)。原告张宝春与被告许庆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许庆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春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许庆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平青大公路与原告张宝春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张宝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许庆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09.09元、伙食费48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2755.6元、护理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50元、买双拐费150元、车损788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损失61232.69元。被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庆常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86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必要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许庆常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嘡街里响嘡镇北加油站南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宝春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宝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庆常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2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元。”2013年5月20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宝春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一个月需护理1人。”此事故给原告张宝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29.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2755元、护理费3300元、车损788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352.09元。被告许庆常已付620元。另查明,被告许庆常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法医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误工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车本,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评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庆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宝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庆常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张宝春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张宝春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宝春诉请的复印费50元,因不能提交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宝春诉请的买双拐的费用150元,因不能提交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合理认定300元。被告许庆常辩称已付原告张宝春8620元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明证实且原告张宝春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10000元。被告许庆常已付62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张宝春9380元,实际给付被告许庆常6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春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8155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春车损及车损评估费988元。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合计15546.36元{(32209.09-10000)×70%}。五、驳回原告张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77元;由原告张宝春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