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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卫明与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明,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邓卫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STEPHENCLAYROGERS,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瑞强,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卫明诉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卫明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五、六项: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辞退原告邓卫明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578元。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23日。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447.74元。三、员工工作岗位:普工。四、员工的工作年限:11个月零24天。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是企业违法辞退;被告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原告。六、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7578元;被告认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17日。八、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5月17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27日。十、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一、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7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辞退原告邓卫明是否违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二条(二)项约定,原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按时按质完成上级指派的工作任务。”本案中,原告邓卫明因对2013年年度调薪方案有异议,于2013年5月16日、17日两天与公司其他员工聚集到公司休息区长时间休息,拒绝公司主管要求其恢复工作的要求,其行为不属于完成上级指派工作任务的工作行为。且在被告公司对调薪方案进行说明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协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恢复工作,被告公司两次发出书面复工通知的情况下,大部分员工恢复正常工作,原告邓卫明仍然拒绝工作,聚集在员工休息区,原告的行为显然缺乏合法性、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调薪方案存在异议,应该通过合法途经解决,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情况,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在劳动部门介入后应服从劳动部门的安排解决争议,而不应该采取自己拒绝工作等非法方式扩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以此方式表示对公司调薪的不满,工作时间内拒绝工作,其行为必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计划及生产进度,也给公司为处理该纠纷增加了大量人力物力支出等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第2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依法制定并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第八章第C类过失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辞退原告,该《员工手册》内容已经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作场所多处张贴公示,原告应当知悉该内容,并且该《员工手册》通过民主程序修订,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符合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二、被告艾肯(中国)厨卫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邓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艳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