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赵正华、韦开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赵正华,韦开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负责人:李晓,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华,男。被告:韦开武,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农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赵正华、韦开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赵正华、韦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马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团结广场支行(简称团结广场支行)与赵正华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正华向团结广场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24个月归还,韦开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1通过赵正华刷卡的方式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2年1月开始赵正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正华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韦开武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等计115669.57元(利息等计算至2013年7月月11日,之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并作说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赵正华截止2013年9月27日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赵正华在庭审中辩称:其每月归还4500元贷款,在拖欠两期时,银行通知其一次性付清尾款,其于2011年11月带着10000元到银行还款,但银行工作人员拒收,由此才导致他没有继续还款。韦开武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赵正华、韦开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赵正华、韦开武对农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农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赵正华与团结广场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正华向团结广场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分期手续费费率为7.5%(即共计7500元);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韦开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签字。2011年7月12日,农行马鞍山分行发放贷款,2011年7月21日赵正华通过刷卡方式使用该10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9月27日,赵正华尚欠本金84886.70元、利息31226.59元、滞纳金4431.77元、其他费用312.50元,合计120857.56元。另查明:农行马鞍山分行在本案中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赵正华通过办理农行金穗信用卡并透支消费1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农行马鞍山分行要求赵正华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等、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韦开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韦开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4886.70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31226.59元、滞纳金4431.77元、其他费用312.50元,共计120857.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20857.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赵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韦开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韦开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正华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正华、韦开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