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与黄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黄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思乐。委托代理人:邝淑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公司”)诉被告黄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思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卢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科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而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七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工资条》的内容非常明确表明工资条涵义是指用人单位发放给劳动者工资、奖金、加班费的相关凭证,而不是作为借款的相关凭据,明显地《工资条》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且所谓借款更没有实质上的要件,实际上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相关的款项,这笔所谓的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2010年搬厂(从深圳市乐嘉塑胶五金制品来料加工厂搬到原告处)的相关人工补偿费用及年终奖金。二、原告通过伪造相关证据,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告财产的非法目的。1、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是原始、完整的证据,是原告单方改动、增加后的证据。《工资条》中部门的时间2011年是由原来的2010改动而成的;《工资条》右上角原告的公章及“同意春节借款,周思乐,2011、1、21”是原告在被告领取此款项后,加盖及书写上去的。2、原告所谓的借款,明显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谓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此时间系劳动关系期间内。如果的确存在借款事实的话,那么原告在2011年1月21日后发放给被告的工资理应给予扣除借款,才符合常理,而事实上从没扣除,这足以证明这款项不是借款;第二、原告称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而抬头部门写的时间为2010年,这明显相互矛盾。三、原告恶意伪造证据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所谓的借款是原告通过伪造证据编造出来的,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黄七在一张名称为“工资条”的字据上签名,该“工资条”有打印体内容和手写体内容,打印体格式为:工资条姓名:部门:工资月份:年月(年月日-年月日)基本工资上班天数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法定假日加班奖金全勤奖总计扣水电扣社保扣伙食实际发放提示:1.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如果您对工资表上的当月工资、奖金、加班费有异议,请在3天内提出,并到财务部查核。2.对2011年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本公司已经支付;对于2011年3月1日之前的员工实际应得工资及加班费与本公司发给员工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部分,本公司特此通知予以拒付。提示已阅,已收到以上工资款,签名年月日上述工资条其中“对2011年月1日之前”的月份的部分被涂改为“2月”。手写体内容包括姓名栏名字填写“黄七”、部门栏填写“2011年”(“2011”有涂改)、工资月份一栏在最后的日期分别填写“2011、1、21”、实际发放一栏填写“¥2000”,最后一行由黄七签名以及填写日期。“工资条”右上角周思乐签署“同意春节借款,周思乐,2011.1.21”以及原告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询问的问题作出以下回应:关于为何不以借条形式形成文件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因为工资条该月已有了,为了方便,而且借钱不多,直接用工资条形式作为借条”。关于周思乐的签署时间与员工签署时间先后问题。原告两次确认共六人六张“工资条”上的“同意春节借款,周思乐”均是员工在“工资条”上签名之后再签署,但在回答本院询问为何部分员工签名落款时间在周思乐签名落款时间之后而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时,原告解释为“我全部一次性签名盖章,都签在2011年1月21日”。关于款项借出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全部共六人六张“工资条”上的款项都是在2011年1月份支付,但其在起诉状当中陈述各人分别在各人的落款时间分别借出款项,与其庭审相矛盾,原告对此解释为“被告是在不同时间口头借款,原告最后才统一正式跟被告写借据”。关于“工资条”上除被告签名以及落款时间和周思乐签名以及落款时间外的内容由谁填写的问题。原告先是称由一名“邝淑玲”的同事书写,后又声称“无法考究谁书写”。关于为何“工资条”上部门一栏时间将2010年改为2011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同事书写有误,所以涂改。关于为何在“工资条”上提示第2项对月份作出不同修改的问题。原告先是解释为“同事涂改是为了配合借款的日期”,后又解释为“同事的素质问题,之前已发了工资条,所以对借条就很随意”。关于为何在本案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中没有提出扣减借款的抗辩。原告对此解释为是其代理人没有提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提交了一份“工资条”,原告主张该“工资条”形式上属于工资条,但实质上是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记录中关于该“工资条”形成过程以及性质的陈述,是严重的相互矛盾以及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点不符,令人难以相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体无论在格式上还是内容上(特别是提示内容尤为对劳动者的工资期限等权利进行限制)均是显示款项的性质属于工资报酬而不是借款的性质,应当首先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工资报酬。若该款属于借款,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填写借支单、甚至可以简单的在“工资条”上让贷款人手写借款两字以排除“工资条”上打印体内容的影响。但“工资条”上并没有被告方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虽然“工资条”上有周思乐“同意春节借款”的内容,但周思乐庭审中确认手写内容的时间在黄七签署时间之后,该陈述不能认定为黄七同意其手写内容,即不能认定该手写内容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确认全部共六人六张“工资条”上的款项都是在2011年1月份支付,但其在起诉状当中陈述各人在各人的落款时间分别借出款项,与其庭审相矛盾,同时也与一般的财务中先审核同意然后借出的顺序相互矛盾。关于“工资条”上除被告签名以及落款时间和周思乐签名以及落款时间外的内容由谁书写的问题,原告先是称由一名“邝淑玲”的同事书写,并且已离职,后又声称“无法考究谁书写”,并且称是由邝淑玲将已经黄七签名的“工资条”转交给周思乐签名盖章,但经本院向邝淑玲本人询问,作为本案代理人之一的邝淑玲既否认“工资条”是其书写,又否认由其转交给周思乐签名,更确认仅在今年才知晓该“工资条”以及确认现仍然在原告处工作。周思乐的陈述与邝淑玲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对周思乐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为何“工资条”上部门一栏时间将2010年改为2011年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同事书写有误,所以涂改。但“工资条”分别发生在不同的时间,竟然其中有5张在同一地方、因同一问题而涂改,且未经被告的确认,其主张是难以采信的。“工资条”上提示第2项对月份作出不同修改。原告称“工资条”很随意拿出几张就填写,既然是随意的,为何又特定对该项进行特定的修改?原告对此也是解释不清的。因为在案涉“工资条”落款时间之后被告仍然上班,仍然需要向原告处领取工资,若属于借支的款项,原告完全可以在日后的工资中对借支的项目进行扣减即可,但原告并没有扣减,不合常理。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工资条”在形式上以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对其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建科动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