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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意明与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意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唐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刘意明,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宁益,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泽飞,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坪社区观音岩水库。法定代表人严家荣。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69号岳麓易号嘉园办公楼602。负责人陈文斌,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川川,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诚,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晶,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意明与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麓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唐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益、江泽飞、被告金麓公司、金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董川川、被告唐诚及委托代理人周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意明诉称,2013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一行6人前往被告金麓公司开发的金地三千府楼盘参观。原告一行人在小区大门口乘坐被告金麓公司的电动车进入楼盘销售处,参观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告金麓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人没有电瓶车出去了。这时驾驶小区巡逻车的保安说送原告到门口。原告刚上车,巡逻摩托车就向前冲,将原告摔下。原告当即感觉剧烈疼痛,次日原告到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后原告到长沙协盛医院住院治疗。长沙协盛医院诊断为:第11节胸椎骨压缩性骨折;第四节腰椎滑脱;头部轻微脑震荡。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要24小时请人陪护。经湖南省人民医疗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金麓公司联系,希望协商解决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金麓公司一直回避。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金麓公司邀请去参观被告金麓公司的房产,乘坐被告单位保安的摩托车返回时摔伤的,被告金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责赔偿。被告金地公司、唐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2629.84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重要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且有捏造事实的情况,意在讹诈被告金麓公司,以获取非法赔偿。2013年1月,被告金麓公司与新一佳超市举办回馈消费者活动,凡在新一佳超市消费达到一定标准的客户,可前往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中心领取购物卡,原告系为了领取购物卡,来到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中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是由被告金麓公司向其特定邀约的。被告金麓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乘坐看房车的义务,也没有承诺接送。事发当天由于到访客人较多,导致看房车电量用尽,无法使用,被告金麓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原告,但原告及家人不愿自行返回,看到安保人员的巡逻车经过,便与其家属前往拦住巡逻车,强烈要求送其返回,在安保人员拒绝后,仍然央求并自行上车,且在上车过程中接电话,一不小心摔倒在地。摔倒时,安保人员并未开动巡逻车。被告金麓公司有严格的禁止巡逻车载人的相关制度,且在活动前几天刚刚对员工进行过培训,被告金麓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主动搭载原告的情形。原告及家人对其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金地公司辩称,被告金地公司对事发项目现场的观光电瓶车、治安巡逻车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相关制度明文禁止用治安巡逻车载人,且对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培训,被告金地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人身损害一事无任何过错。被告金地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乘座看房车的义务,也没有承诺接送。原告在被告安保人员拒绝载人后,视安保人员的沉默为默许,并不顾自身安危自行上车,且在上车过程中接听电话,且其随行家属在一旁也未搀扶,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原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唐诚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唐诚骑巡逻车经过会所门口时,被原告及家人拦住,强烈要求被告唐诚将原告送回小区门口,被告唐诚立即拒绝,但原告仍然一再央求,原告见被告唐诚不说话就自行上车。原告一边上车一边接听电话,原告左脚踩在巡逻车的踏板上,右脚准备跨过车去时,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被告唐诚当时双脚落在地上,并未启动巡逻车。被告唐诚看原告摔倒,好心搀扶。当时原告并无大碍,后被告唐诚将原告送至小区大门口。由此可见,原告摔伤完全是由于原告及家人未注意安全所致,并非被告唐诚驾驶失误至其摔伤,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唐诚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金麓公司与新一佳超市举办年末回馈客户活动。活动期间,凡在新一佳超市购物满100元或300元的客户,均可凭超市电脑消费小票在被告金麓公司的营销中心领取50元或100元的购物卡。该活动的解释权归被告金麓公司所有。1月24日下午,原告刘意明及家人一行7人从被告金麓公司开发的金地·三千悦大门口乘座被告金地公司安排的观光电瓶车来到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中心,按被告金麓公司的安排参观完楼盘后,在被告金麓公司的营销中心领取了2张购物卡。原告刘意明一行7人要求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中心派电瓶车送到小区门口,被告知没有电瓶车后,原告刘意明一行7人仍在营销中心等了约半小时不肯步行返回,期间多次与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人员交涉,要求派电瓶车送人。被告唐诚得知有人要车送出去的消息后,驾驶巡逻车赶到营销中心的前坪。原告一行人见到被告唐诚便要求送人。原告一行人安排原告刘意明先上车。原告刘意明一边表示这样的车不敢坐,一边开始上车。原告刘意明上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了下来。原告刘意明的家人与被告唐诚一起将原告刘意明扶起后,被告唐诚继续用巡逻车将原告刘意明送至金地·三千悦大门口。后原告与家人一起乘车离开。1月25日,原告刘意明到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当日到长沙协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意明在长沙协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T12压缩骨折;L4滑脱等。原告刘意明在长沙盛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124.19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2992.22元,原告刘意明自付医疗费1131.97元。2013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意明外伤致胸腰背部等处受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刘意明共花费鉴定费775元。另查明,被告唐诚系被告金地公司的保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唐诚的值班时间。被告唐诚所驾驶的巡逻车系二轮电动车。被告金地公司系金地·三千悦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金麓公司系金地·三千悦小区的开发商。被告金地公司的巡逻车为二轮电动自行车。被告金麓公司营销中心的观光电瓶车由被告金地公司的保安驾驶。从被告金麓公司的营销中心到金地·三千悦小区的大门口约1.2公里。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意明提供的证人刘路明、龚述明的证人证言、广告宣传单、活动场所及事故电动车照片、原告刘意明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金麓公司提供的证人陈明的证人证言、宣传单及新一佳购物卡领取记录、值班记录及考勤签到表、巡逻车及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诚所驾驶的车辆为两轮电动车,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电动车禁止搭载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原告唐诚明知巡逻车不能载人而最终没有拒绝原告刘意明搭乘,对原告刘意明的受伤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刘意明因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意明明知搭乘电动车不安全还要搭乘,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对自身的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告唐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唐诚应赔偿原告刘意明的损失的50%,原告刘意明也应承担自身损失的50%。被告唐诚驾驶巡逻车前往营销中心,是因为得知有人要车而不肯离开营销中心,前去营销中心了解情况,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原告刘意明一行7人要求被告唐诚送人,也是基于被告唐诚驾驶物业的巡逻车,认为被告唐诚系活动举办方的工作人员,有送人的义务。被告唐诚搭载原告刘意明,系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被告唐诚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被告金地公司在被告金麓公司举办活动过程中安排车辆接送人员,是为了配合被告金麓公司活动。被告唐诚所搭载的原告刘意明,也是被告金麓公司的活动参加人员。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被告金麓公司有义务保障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被告金麓公司应对被告金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意明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刘意明自付医疗费1131.97元。原告刘意民在长沙协盛医院花费医疗费4124.19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2992.22,已报销的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刘意明主张的长沙汇兴医院住院费618.85元,长沙千金大药房新民路店的药费2186元,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68220.80元。原告刘意明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已年满64周岁,系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8220.80元(即21319元/年×16年×20%=68220.80元);3、护理费1121元。原告刘意明住院13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参照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1284元(即36067元/年÷365天×13天=1284元);4、营养费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即30元/天×13天=39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7、鉴定费7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意明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刘意明的上述损失共计82741.77元。原告刘意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金地公司承担50%即41370.89元,另外的50%由原告刘意明自行承担。原告刘意明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刘意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地公司、唐诚均认为原告刘意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伤残鉴定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适用的依据并无不妥,对被告金地公司、唐诚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意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70.89元;二、被告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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