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合江县白鹿镇水竹村村民聚居点6栋2-1号游某某家,趁游某某不在家未关门之机,进入游某某家窃得抽油烟机、热水器、燃气灶、淘菜盆各一台,水龙头一套。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2、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位于合江县白鹿镇水竹村村民聚居点7栋4-1号的陈某某家中,窃得美的牌电磁炉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到位于合江县白鹿镇水竹场周某某的电器门市内,窃得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海尔牌空调内机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先锋液晶电视���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共价值人民币4800元。4、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搭梯翻窗的方式,进入到位于合江县白鹿镇水竹场周某某的电器门市内,在盗窃过程中被周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袁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盗财物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不宜认定为初犯。在第5笔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比照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