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利清与高东付、陈春来、苏连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清,高东付,陈春来,苏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940号原告高利清,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被告高东付,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花石崖镇高念文村人,农民。被告陈春来,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乔岔滩乡陈家沟村人,农民。被告苏连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乔岔滩乡苏泥村人,农民,现住该村5号。原告高利清与被告高东付、陈春来、苏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与被告陈春来、苏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东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清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高东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陈春来、苏连军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利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借款人责任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高东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陈春来、苏连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高东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春来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与借款人高东付曾协商偿还此款时,双方表示此事与本被告再无关系,故本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高东付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春来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苏连军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本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本被告只是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春来、苏连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高东付向原告高利清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陈春来、苏连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6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以高东付、陈春来、苏连军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高利清要求其余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利清与被告高东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高利清要求被告高东付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来、苏连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高利清与被告高东付签订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高利清出具担保承诺书,原告高利清与被告陈春来、苏连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时,原告高利清与被告陈春来、苏连军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陈春来、苏连军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范围,应认定二人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陈春来、苏连军承诺保证期限为从2011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因借款时原告高利清与借款人高东付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即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高利清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高利清在被告陈春来、苏连军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陈春来、苏连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陈春来、苏连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高东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东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利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春来、苏连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陈春来、苏连军偿还该款后,可向债务人高东付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高东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