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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申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申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负责人:范题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路某,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R823835(8)。原告中国某公司为与被告申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香玉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叶凤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香玉芳、人民陪审员叶国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XXX03-20110084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46%,每月还款1244.35元,同时以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为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366.52元及利息(利息计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为人民币1897.17元,之后部分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613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房地产[粤房地证莞字第2200279231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4XXX03-201100840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含特别签订条款)及编号为XXX4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不启动通贷账户;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且不可循环使用;被告以委托扣款的方式归还应付本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主合同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并且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002792**)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过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4275元。该抵押合同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2011年10月18日,原告基于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车,并且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确定: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账户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第一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约定贷款当时的执行利率为8.4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原告向被告的账户XXX6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在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未到期本金合计人民币90366.52元、利息人民币1897.17元。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逾期、未到期本金共计人民币90366.5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收回上述贷款而产生律师费人民币4613元,但其未提交有关该费用有实际产生或必然会产生的任何证据。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未到期本金合计人民币87078.98元及利息人民币264.16元。2013年9月6日至第二次开庭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虽未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涉案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的解决均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于庭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逾期、未到期本金合计人民币90366.52元,但截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逾期、未到期本金合计人民币87078.98元,故本院在人民币87078.98元范围内的本金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本金不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6日为人民币264.16元,2013年9月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涉案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002792**)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613元,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援引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7078.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6日为人民币264.16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某公司对被告申文某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天马城第三期天定楼六C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2002792**)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9元,被告申文某负担人民币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申文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凤嫦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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