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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礼韵诉被告杨成德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韵,杨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陈礼韵,女。被告杨成德,男。原告陈礼韵诉被告杨成德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韵、被告杨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韵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杨成德以女儿开手机店及自己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9000,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为20%,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以种种理由拒付,后电话不通,为此,起诉来院。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出具被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礼韵现金柒万玖仟元(79000.00元)年息20%。被告对此条据无异议。被告杨成德辩称,总共借了60000元,还了10000元,最后总算加利息打了79000元的条子。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杨成德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陈礼韵借款6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0%,2012年7月双方结算本息,被告欠原告7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20%,并于2012年12月底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本是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应按约定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德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礼韵借款79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息20%计息,从2012年7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人民陪审员  胡继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