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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民只,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王庆丰,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张忠海,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顺、被告李民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丰、张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李民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汽车运输,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并采用三户联保方式,被告王庆丰、张忠海为被告李民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民只下欠本金19737.09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37.09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民只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事实,我确实贷了这笔款,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庆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忠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民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264021)。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李民只,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保证人为张忠海、王庆丰。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王庆丰、张忠海为被告李民只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李民只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只尚欠原告本金19737.09元及利息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264021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凭证1份、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民只、王庆丰、张忠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民只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庆丰、张忠海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737.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37.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王庆丰、张忠海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李民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希莲1 更多数据: